原告谢某珍诉称,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总共欠原告的铺地款85000元,至今尚欠32000元未归还。
被告曾某战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铺地交易金额是51000元而不是85000元,而原告只支付了35000元铺地款给被告,后因铺地是集体土地无法交易,原告没有得到铺地便要求被告退回35000元,加罚35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即共85000元。后被告在原告等多人的威胁下,迫于压力,于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收条1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铺地交易金额是51000元,原告只支付35000元铺地款给被告,尚欠16000元。
对于上述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各执一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辩称自己是在没有铺地款交给原告的情况下因占用了原告资金两年多时间,原告要求双倍退还并加罚利息,后被原告等人威胁违心所写,被告事实上没有欠原告85000元铺地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条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后来支付的50000元铺地款被告没有出具收条。
法官综合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据时间在前,原告提供的欠条时间在后。因被告所提供的收条载明了双方约定的地皮价款及已收款、尚欠款,从被告提供的收条可知,原、被告双方最初约定铺地的成交价格为51000元。庭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增加地皮价款的相应协议,说明之后双方没有要求或共同协商过提高地皮价款,因此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地皮价款为51000元。关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后来其支付的50000元购地款没有要求被告出具收据不符合交易习惯和一般生活常理。因此,原告主张地皮价款为8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对其提供的证明不予采信。
结合全案证据,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原告谢某珍与被告曾某战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岑溪市马路镇金塔石材市场对面冰库底的铺地一间(7×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铺地属集体性质而未能实际交易,被告理应将收取原告的铺地款退还给原告。事实上被告也已经退还了53000元给原告。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铺地款85000元中尚欠的32000元,既未提供当时双方约定铺地款为85000元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收到原告铺地款85000元的证据,而被告提供的原始收条,明确表明双方约定的铺地款共为51000元。因此,原告仅凭被告书写的欠原告铺地款85000元的欠条主张要求被告退还铺地款85000元中尚欠的3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例说明,欠条不是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有时必须与其他证据进行对比分析,并结合情势方能作出正确的判断。
( 李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