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8年至2010年,原告刘杰受雇在被告庞秀锋经营的鎅锯从事锯石工作。
原告对其工作受伤一事,已于
争议焦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赔付的补偿医疗保险金9572.78元应归谁所有?
辩法析理:岑溪法院审理认为,对原告在受雇工作中受伤遭受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是把原告的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赔偿给原告。被告应承担的各项赔偿责任除了被告直接为原告交付了的医疗费用19292.47元外,其他赔偿责任在生效的1028号判决中已确定,也就是说,原告应获得的各项赔偿在1028号判决及被告已直接交付了的医疗费用中已全部得以赔偿。9570元医疗补偿保险金是基于被告已为原告交付了的19292.47元医疗费用而获得的赔偿,对被告支付了原告医药费后的特殊情形下,9570元医疗补偿保险金应归谁所得之争议,在原、被告没有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出资为原告购买本案讼争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时,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从而减轻被告的经济损失,降低被告作为雇主的风险。首先,作为雇主,以为其雇员购买保险的方式来降低雇主风险的趋利避损性是经济活动中的常规,其目的性是显而易见的,雇主不会盲目无目的地为雇员购买保险;其次,从原、被告均予认可的被告自己出资为原告购买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单由被告持有保管、由被告代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了原告9570元医疗补偿保险金的事实看,原告获取9570元赔偿金不是依原告出资而获得,而是依被告出资购买保险而获得,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并不是直接侵权人,其只是依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而需承担雇员在工作中受伤遭受的损失;为防范雇员在工作中发生意外而造成的风险,雇主可以为雇员投保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险种;从保险单由被告持有保管、由被告向保险公司索赔及原告一直没有主动要求给回投保费给被告的事实看,原告是认可了被告的该种为自己防范风险的方式。本案中,虽然所购保险的受益人没有注明是被告,但使得原告最终受益的被告为防范原告受害而为原告购买意外保险的措施,应认定为被告为原告投保的措施是其承担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一种责任方式,被告的投保行为并没有违反《保险法》第39条和第46条的规定;再次,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为其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作为福利赠送给原告,被告对原告之主张亦予否认,故原告主张被告购买保险是被告作为福利赠送给原告之说不能成立。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其医药费只能获得一次性的赔偿,由于保险医疗赔偿是在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进行理赔的,此前,被告已全部垫支了治疗费用,保险公司理赔后所得的赔偿款应当是原告住院治疗费用的一部分,因此,被告以此抵减其之前垫支的此部分费用是可以的。
裁判结果: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工作中受到人身伤害,应当得到赔偿,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填补责任,亦即是原告损失多少就赔多少;被告通过为原告投保《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转移雇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出险后,因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已全部给予赔偿,因而通过保险理赔赔付给原告的保险赔偿金应当视为被告给予原告的赔偿,因理赔的程序问题导致被告先行垫付了原告全部的住院医疗费用,被告当然有权要求取回其已垫支了的应由保险公司赔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因此,被告通过向保险公司索赔取得补偿医疗保险金后,不再支付给原告是合情合理的。判决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返还9570元补偿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冠萍 王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