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岑溪市水汶镇曾子村扶联坪组与第三人岑溪市水汶镇曾子村民委员会因某山场权属发生纠纷于2012年4月申请被告岑溪市人民政府对争议山场进行调处,岑溪市人民政府经调查调解后作出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采信了第三人水汶镇曾子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落款日期是1983年2月10日的《山界林权证》,认为第三人已在林业“三定”时期领取了山证,最后将争议山场确权给水汶镇曾子村民委员会所有。曾子村扶联坪组收到处理决定后不服,经复议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法院经审理,发现第三人水汶镇曾子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山界林权证》中的填报单位负责人(盖章)处所盖印章是“岑溪县水汶镇曾子村民委员会”,时间是1983年2月10日,但是经查档案,水汶是1989年8月才撤乡设镇,即在1989年之前是“水汶乡”而不是“水汶镇”,第三人提供的《山界林权证》落款时间是1983年2月,盖的却是 “岑溪县水汶镇曾子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该证所盖印章明显与事实不符,这样的证据显然是虚假的,被告采信该《山界林权证》认定事实,很明显是错误的,最后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岑溪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判决后,各方当事人没有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法院在认定这类书面证据时,除了要看证据的形式是否合法,如是否盖有单位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是否有落款日期等等,对于盖有印章的,还要看该印章是否与当时的实际情况是否相符,在当时是否是适用该印章,如当时是“县”还是“市”,是“村”还是“社区”,避免出现本案这种当时是“乡”但盖的却是“镇”的印章这种证据,但被告却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的情况。
(覃硕红)